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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因疫情停工停产未依法发工资,员工辞职获赔补偿近6万

添加时间:2021/12/28 22:04:52    来源:艾睿企业管理咨询(天津)有限公司    点击次数:261

裁判要旨:疫情期间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,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。

案情简介:

姜某于2007年4月4日入职天津某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。2008年12月25日,姜某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,合同约定姜某同意在操作岗位上工作,工作地点为天津西青开发区营业所,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,劳动报酬约定为现金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。

此后,姜某与公司又先后签订了3次书面劳动合同,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、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、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。2018年11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,姜某工作地点在天津,工作岗位为人资体系,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,对于加班,双方确认经审批程序确认的加班为有效加班,月工资标准为“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”,公司每月15日-20日支付上月工资。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。

2020年12月31日,姜某以公司不能足额发放劳动报酬、拖欠、无故克扣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。

2021年1月31日,姜某离开公司。

2021年2月2日,姜某向公司邮寄《被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》。

2021年2月5日,姜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提出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2422.86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260元等请求。

2021年7月2日,该委裁决公司向姜某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2422.86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9816.82元。

双方均不服,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(以下称“一审法院”)提起诉讼。

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(以下称“二审法院”)。

庭审另查明,姜某2020年1月至12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187.5元。

裁判结果:

一审法院认为,对于姜某主张补发2020年2月克扣的工资,依据《劳动法》的规定,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,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。另外,2020年2月公司虽因疫情原因停工、停产,但于2020年3月1日即复工,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《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发放职工生活费有关问题的通知》规定,疫情期间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,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。依据上述规定,公司扣发姜某工资的行为,违反了规定,公司应当予以补发,姜某的主张应予支持。

公司对姜某2020年2月工资未能全额发放,且公司在2020年对姜某工资始终未能及时予以发放,公司未及时、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,侵害了姜某的合法权益,公司不支付姜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,无事实和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。对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将依照姜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,超出部分,不予支持。

二审法院认为,关于补发2020年2月工资问题,2020年2月因疫情原因停工、停产,但公司2020年3月1日即复工,应全额支付姜某工资。本案中,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未及时、足额支付劳动报酬,侵害了姜某的合法权益,应向姜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。一审法院根据姜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进行计算,处理并无不当,法院予以维持。